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学校发展,根据《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高等学校财务制度》(财教[2012]488号)、《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学校国有资产,是指学校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学校国有资产包括国家拨给学校的资产,学校按照国家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产权登记、信息管理,以及资产清查、资产评估、效益评价考核、监督检查等。
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与学校事业发展相适应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健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应当坚持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学校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资产处是国有资产的归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厅、教育厅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制定完善学校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三)做好资产的账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国有资产信息管理及信息化建设等工作,对国有资产实施动态管理;
(四)按照规定权限,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办理国有资产变更及注销登记等相关工作;参与国有资产清查、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及资产划转工作;
(六)负责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推动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设工作,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
第六条 各学院(部)、职能处室、直属单位根据部门岗位职责对以下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负责:
(一)资产总账、流动资产、对外长期投资收益以及各类资产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二)科研成果、专有技术、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三)学校基础设施、道路及构筑物的管理;
(四)学生宿舍、教师周转房、教室、食堂生活服务设施等公用资产管理;
(五)图书、期刊、文献、音像等资料,以及电子资料的管理;
(六)车辆管理;
(七)按照校园土地规划,对基建工程项目的立项、报批、建设和验收管理;
(八)本部门使用的仪器设备、家具、用具、装具等。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资产配置是指根据人才培养、科学研究、行政办公、经营开发等工作需要,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学校相关制度及程序要求,通过购置、自建、调剂、划转、接受社会捐赠等方式为学校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八条 依据国家相关法规和政策要求,本着勤俭办学、保障需求、突出重点的原则开展资产配置工作。
第九条 行政办公资产配置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配置标准,学校制定相关标准后,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单位应根据本单位发展需求,以资产存量为依据,充分论证后提出购置计划,由学校审核后报上级部门审批,其中利用科研项目资金购置新增资产的,编制新增资产配置计划和计划总数,在执行阶段,按实际需要采购配置。
各单位配置资产必须按照上级批复的资产配置计划执行。计划执行中确属法律、政策规定或工作需要,必须进行资产配置计划调整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明确调整理由、资产数额、资金来源、相关支撑材料等,经资产处报上级部门审核(审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按国家规定需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学校对长期闲置或使用效益不高的资产可以进行校内调剂。
第十三条 接受捐赠等方式形成的各类资产属学校国有资产,应按相关规定及时办理交接与入账手续。
第十四条 在建工程应及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按照规定办理资产移交,并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与登记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学校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学校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学校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十六条 学校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严格按照财政厅、教育厅有关文件规定,按程序和权限履行审核、审批或报备手续。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出租,应进行可行性论证,加强法律审核和监管,做好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方式确定出租底价。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进行对外投资。学校有银行贷款期间,原则上不得新增货币资金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抵押、质押或其它形式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应当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学校加强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徽、校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依法保护,合理利用,及时办理审批和入账手续。鼓励利用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学校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科研成果形成的无形资产等取得的收入按学校相关文件规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学校通过购置、修建、调剂、划拨、接受捐赠等方式获得的国有资产,应当及时办理验收、入账和登记手续,禁止形成账外资产。
第二十四条 学校资产使用单位要确定资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人员调动时要办理交接手续,提交资产账目,由单位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才能办理调动手续。交接手续不清,移交人员不得离岗。人员调动和交接情况及时报资产处备案,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使用单位根据本部门工作职能,制定具体管理实施细则。资产使用单位负责人承担本单位资产的使用管理和安全责任。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 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学校对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处置的范围包括:报废、报损、技术淘汰的资产等,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拟置换的资产、盘亏、呆账、非正常损失的资产等。
第二十七条 处置方式包括报废报损、出售、出让、转让(含股权减持)、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置换、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处置的资产权属要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九条 财政厅、教育厅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的依据。
第三十条 学校根据《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鄂财行资发[2009]12号)、《武汉轻工大学财务管理办法>(轻工大行发[2015]46号)及本办法等相关文件制定《固定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事项,需保证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学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处理学校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统一上交学校财务处,严禁私存、私分或挪作它用。
第六章 资产评估和资产清查
第三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对相关
资产组织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资产使用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四条 上级部门对学校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财政厅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清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查、账务清查、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制度完善等。
第三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专项工作要求,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七条 除前款第(一)项情形外,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
第七章 资产信息与绩效管理
第三十八条 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学校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录入相关数据信息,加强国有资产的动态监管,并在此基础上组织国有资产的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包括年度决算报告、重大事项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等。国有资产信息报告是财务会计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 按照财政厅规定的年度部门决算报表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做出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的报告。
第四十一条 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资产信息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二条 学校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考核包括国有资产管理的基础工作,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等主要内容,并将绩效评价的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调剂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加强对国有资产利用效率和效益的考核,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学校教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理。
(一)擅自配置、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对可调剂的国有资产不服从调剂的;
(三)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
(四)擅自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担保等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政府采购的;
(六)隐瞒、截留、挤占、坐支、挪用国有资产收益的;
(七)未按照规定实施资产登记、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的;
(八)未按照规定编报资产统计报告或者不执行资产信息公开等制度的;
(九)其它利用国有资产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资产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文件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